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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范文其与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其,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81号原告范文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陈书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文其与被告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其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光、被告许勇、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其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2分左右,被告许勇驾驶苏H×××××号轿车沿3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00M路段处,与原告范文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文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许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文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下属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已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质证时确认。我是借用周日东车辆使用的,我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才由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质证时确认。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2分左右,被告许勇驾驶苏H×××××号轿车沿3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00M路段处,遇原告范文其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成灌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9县道交叉路口后左转弯向东行驶,被告许勇所驾驶车辆右前角与原告范文其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文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原告转往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原告转回淮安市楚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2015年6月5日,原告就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29040.2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原告范文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经举证质证,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29040.20元,双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即9523.22元;二、原告范文其按交通事故责任25%承担上述非医保用药部分2380.80元,被告许勇按交通事故责任75%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7142.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文其医疗费92137.7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82137.74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付清;四、原告范文其返还被告许勇垫付的医疗费42857.58元(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赔偿医疗费7142.42元),被告许勇同意该款暂存法院账户,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双方结算;五、原告范文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次诉讼中处理,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争议事实不在调解书中表述;七、原、被告其他无争议;八、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范文其负担25元,被告许勇负担348元。”嗣后,原、被告按该协议履行。2015年11月3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6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文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及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天幕硬膜下出血、廉旁硬膜下出血、气颅、颅面部多发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年岁较大,双下肢内固定可不予取出)。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后续治疗已终结。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823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车主周日东的诉讼。另查明,原告范文其受伤前在淮安市××区××羽绒厂××门卫工作(淮安区××),月工资1600元,并随其子范建云居住在淮安市××区××官××街。原告范文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价2800元(2011年购车)现已损坏且无法使用。被告许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系借用车主周日东的车辆,被告许勇具有驾驶资格。车主周日东已为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以周桂洪名义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下属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946元、误工费13547元、护理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57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382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800元,合计1126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和被告许勇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而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支出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务工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原告之子范建云在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三官商贸街购房协议及相关手续、居住地基层组织证明、被告许勇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单及行驶证;本院收集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勇与原告范文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许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文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勇系借用周日东的苏H×××××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许勇具有驾驶资格,周日东作为苏H×××××号轿车的所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无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许勇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许勇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许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勇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的主张(住院36天×18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对营养费6946元的主张,因原告随其子范建云在集镇居住生活,原告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标准主张营养费损失,符合有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180日,经审查(按23476元/年÷365天×180天×60%),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误工费13547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淮安市××区庆隆羽绒厂从事门卫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1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54天,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从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审查(按1600元/月÷30天×254天),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护理费1302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经审查(按70元/天×住院36天×2人+按70元/天×(150天-住院36天)×1人),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对残疾赔偿金57246元的主张,因原告随其子范建云在集镇居住生活,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现已年满67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3157.39元[按37173元/年×(20年-7年)×(10+1)%],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二个十级的后果,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轮椅票据)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的实际情况,购买轮椅确为原告治疗的需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对交通费38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需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支出的票据(120急救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对电动车损失2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2011年购车时的销售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坏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鉴定检查费3823元的主张,有相关支出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946元,合计759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过原告该项损失,故该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许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695.5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第一次诉讼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医疗费82137.74元),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许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13547元、护理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5315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3800元,合计89324.39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鉴定检查费3823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5%赔偿责任即2867.25元,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6019.8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5695.5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89324.39元+财产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文其各项损失人民币96019.89元;二、被告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文其损失人民币2867.25元;三、驳回原告范文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原告已预交2451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