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苏中合新农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王建平、殷秋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合新农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王建平,殷秋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江苏中合新农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葛丹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詹天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芬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被告殷秋香。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中合新农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王建平、殷秋香、香平超商便利商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香平超商便利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殷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合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商品房为华东农副产品物流园B区0838号房,被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此外,双方在合同附件(四)第13条约定:被告在办理抵押贷款且付清所有款项后,须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交抵押权人,再将撤销担保书交原告后,方可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被告与案外人江苏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万元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构成严重违约,案外人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发函要求解除商品房贷款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取商业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金8315.74元;原告的律师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平、殷秋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华东农产品物流园第B1幢1-2层4(商品编号B0838)号房,建筑面积127.5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56695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前给付定金¥9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足所有房款的50%,并于15日内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如两被告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原告给予¥34734元的优惠。合同附件四第13条第②款约定两被告办理抵押贷款且付清所有款项后,须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交抵押权人,再将《撤消担保书》交原告后,方可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4日支付“预收购房款”232000元、490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中合公司为担保人,被告王建平为借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平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还款,被告王建平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5月15日;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华东农副产品物流园B1幢1层104号房屋,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权设定证明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5月3日,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9万元。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王建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发函至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代被告王建平分别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还款5万元、2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代被告王建平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还款347404.78元、9937.74元,合计427342.52元。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建平在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贷款帐号为70×××52J1的贷款49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再查明:原告委托了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借款合同、函、江苏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建平为了购买位于华东农产品物流园第B1幢1-2层4号房屋,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贷款49万元,贷款取得后其理应按照约定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还本付息,因其未按约还款,原告中合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还款义务,合计427342.52元,清偿了被告王建平因购买案涉房屋所贷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出售房屋给两被告,本意是为获得商业利润,现因被告王建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代其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清偿借款,进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关于违约金等,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并未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平、殷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中合新农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平、殷秋香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关于华东农产品物流园第B1幢1-2层4号房屋(商品编号B08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50元,由被告王建平、殷秋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熊 英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