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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向政与王娇、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政,王娇,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193号原告���政,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娇,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华宇花园******室。被告王洋,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白果树村*组。原告向政与被告王娇、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雪莲、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娇、王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政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王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娇、王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向政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政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被告王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政向被告王娇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娇向原告向政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政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向政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8日的借条、收条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律保护。被告王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向政借款3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政向被告王娇提供了借款3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政催收,被告王娇未能清偿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洋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政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政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政可以自其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娇、王洋未到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向政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洋对前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向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娇、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XX审 判 员  辛雪莲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