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林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开玉管辖权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开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414-1号原告:王林,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施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羿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开玉,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林诉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开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由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林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涡阳县境内,本案涡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李悦超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