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邹元刚与郭远松、侯六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刚,郭远松,侯六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第121号原告邹元刚,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桥,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远松,男,生于1963年12月5日,汉族。被告侯六碧,女,生于1966年03月19日,汉族。(系郭远松之妻)原告邹元刚诉被告郭远松、侯六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段山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桥、被告郭远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元刚、被告侯六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邹元刚与被告郭远松系郎舅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7500元,其中六次由原告委托陈小华转款共计292500元,原告自己转款155000元。被告先后偿还部分款项,双方共同确认剩余借款金额共计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对外借款尚未收回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146883.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付款回单凭证六份,证明陈小华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通过民生银行分别向被告郭远松转款6次,共计292500元。3、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邹元刚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分别转款3次,共计155000元。4、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原告邹元刚委托陈小华向被告郭远松转款一事。5、录音证据纸质对话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原、被告结算后的债权金额为35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为3分。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郭远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口头答辩称:1、该借款非本人意愿借贷,而是原告委托本人出借第三方,若要偿还,需要向第三方索要回再还款;2、关于保全一事,已知悉位于成都新都区的一套房产被查封,现已向银行停供房贷,银行可能会在三个月后起诉至法院申请拍卖该房产;3、可以将这套房作价转给原告方,原告可以考虑一下;4、每次借款原告都按照月3分利息提前扣除。庭审中,原告方进行了陈述和举证。被告郭远松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与原件相符合,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九次出借共计4475000元的款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为录音证据纸质对话共两份,从纸质对话可以看出原告方向被告多次索要35万元,被告在通话中认可了该款项,只是在通话记录中原告提出了月利率3分,被告未予明确表示认可。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了本金350000元和月利率3分属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应征,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前述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邹元刚与被告郭远松属郎舅关系,被告郭远松因朋友全健康在广东办厂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分九次共向原告邹元刚借款计447500元,偿还部分后下欠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邹元刚起诉时以本金3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为146883.87元。本院认为:原告邹元刚与被告郭远松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元刚起诉要求被告郭远松返还借款35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郭远松与原告邹元刚之间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邹元刚起诉时主张被告郭远松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元刚向被告郭远松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远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邹元刚所负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远松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法庭举证,不能成立。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远松、侯六碧共同偿还原告邹元刚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46883.8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000元,计6600元由被告郭远松、侯六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亮附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