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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固德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河南固德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3民初30号原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马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固德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宋同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固德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固德公司,因此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应当确定为被告所在地,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本案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属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此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固德公司,但合同中还明确约定由被告代办货运到原告场地,运费由被告负责,而且被告除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外,还负有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本案原告场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312省道500公里处,可以认定被告不仅需要将货物运至原告场区,而且还需要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才是完全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方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可以确定为额济纳旗。故本院对本案有法定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固德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魏 志 明审 判 员 :包 毕 力格人民陪审员 : 王 洪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