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世宜诉被告周云、杜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宜,周云,杜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62号原告邹世宜,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童凤英,居民。被告周云,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杜开红,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邹世宜诉被告周云、杜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宜的委托代理人童凤英,被告周云、杜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世宜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同村村民且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家中购买运输船急需用钱,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1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承诺承担年利息7200元。款借出后,两被告仅给付了前三年的利息,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未给付。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7200元计算)。被告周云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两年利息不应再支付了,因被告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杜开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与周云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周云,原告不应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经营运输船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1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周云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借出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有偿还。现因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周云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2份、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周云出具的2份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笔债务虽由被告周云个人出具借条,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两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开红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周云承担,原告不应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因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能约束两被告,故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与杜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邹世宜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5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云、杜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