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暂住本市杨浦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王浩酒后驾驶其牌号为苏K9XX**的小客车自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梅路虹桥路口南约70米处时,停车与乘车人赵某发生争吵,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浩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路面监控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笔录、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