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付加信诉冯友贵、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加信,冯友贵,蚌埠市公共交通集团怀远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0号原告:付加信,男,户籍安徽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友贵,男,住安徽省。被告:蚌埠市公共交通集团怀远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马菲、陆长胜,公司安保部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加信与被告冯友贵、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菲、陆长胜,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加诉讼。被告冯友贵、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加信诉称:2015年7月11日14时13分,被告冯友贵驾驶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境内,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河路自北向南原告付加信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加信受伤、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加信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减压术后皮肤组织缺损;2.左胫腓骨中段骨折;3.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左股骨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两下肺创伤性湿肺。2015年7月20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怀公交认字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友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加信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伤乘客赵文利无责。2015年11月19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付加信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付加信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各1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冯友贵驾驶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登记所有,该号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付加信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项损失计244906元;2.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3.被告冯友贵、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2906元;4.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付加信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运输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合同(挂户合同)、挂户证明、租房证明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冯友贵居民身份证、冯友贵驾驶证、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停车费凭据、房屋出租人居民身份证、居民生活用水费用凭据、鉴定费凭据、修车费凭据、评估费凭据、施救费凭据、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对承保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异议,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加信合理合法的损失,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付加信举居民身份证、付加信驾驶证、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运输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合同(挂户合同)、挂户证明、租房证明2份、居民生活用水费用凭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凭据、司鉴定意见书、冯友贵居民身份证、冯友贵驾驶证、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质证认为:1.应剔除非医保医疗费,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2.评估车损过高,评估费、停车费不承担;3.应举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4.工资表2月份记载30天,不认可。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本公司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划分;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对其固定收入证明有异议,仅认可原告为个体运输户。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付加信举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合同(挂户合同)、房屋出租人居民身份证、评估报告、修车费凭据、鉴定费凭据、评估费凭据、施救费凭据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质证认为:1.委托合同(挂户合同)应盖公章,单位证明与挂户证明有矛盾;2.救护车费用证明不规范;3.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应按责承担;4.修车费凭据是三个厂家开的,法院应当审核,车损评估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诉讼主张赔偿及所举证据,对承保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10000元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异议。辩称:1.原告付加信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份按责承担,本公司在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2.原告付加信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被告冯友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诉讼主张赔偿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13分,被告冯友贵驾驶登记为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河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付加信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载物超核定质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加信和大客车乘员赵文利(女)受伤、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坏。2015年7月20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怀公交认字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友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加信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伤乘客赵文利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加信立即就近入住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致原告:1.左胫腓骨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左骰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伴两下肺创伤性湿肺;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含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购拐杖费用)49544.45元。2015年11月19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X号《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付加信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付加信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共8肋骨折构成(9)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加信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付加信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原告付加信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付加信属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告付加信与霍山县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签约,约定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挂户于霍山县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由付加信对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使管理经营使用收益权利,该公司书面承诺,该号机动车出事故均由车主(付加信)个人负责处理承担责任,事故处理所得归车主付加信个人所有。原告付加信自2008年10月13日,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持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3年6月20日,原告付加信持证与合肥市兆阳运输有限公司签约,为该公司设于六安国际汽车城的货物中转站,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8600元。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2015年11月19日江苏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5)XXXXXXXXXXX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582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4300元,维修费58351元,停车费560元。原告付加信在履行与合肥市兆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期间,租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开发区皋陶村皋陶组022号袁东(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房屋暂住。另查明一,被告冯友贵驾驶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所有,该号机动车以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友贵属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在岗员工。另查明二,原告付加信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以被告霍山县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1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冯友贵,原告付加信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友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加信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加信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个人享有实际所有权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人身损失和车辆维修费等项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为皖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原告付加信人身和财产损失额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承保皖XXXX**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额其余差额部分应由皖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冯友贵属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在岗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怀远县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付加信依法应按责(30%)自理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合法有效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多年,以其合法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予认定。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举证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辩称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无法径行剔除,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以据为凭,具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38091元/年÷365天=104.35元/天),104.3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7.70元/天计算,与同行业即2014年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71元/年÷365天=137.72元/天),137.72元/天相近,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基于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适当,予以采信。原告先在事故发生地医疗机构治疗,后乘救护车转本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其亲属往返陪护,交通费用支出较大,主张交通费4000元不予支持,酌定交通费2930元。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付加信的损失有:医疗费49544.4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4.35元/天×90天)9391.50元,误工费主张(137.70元/天×180天)24786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1%)1043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30元,车损58299元,施救费4300元,停车费560元,评估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计28222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皖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加信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皖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加信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皖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加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XXXX**号机动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加信医疗费10000元。五、被告冯友贵、蚌埠市公共交通集团怀远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付加信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234.45元-10000元-10000元)×70%]30264.11元。六、被告冯友贵、蚌埠市公共交通集团怀远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付加信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1431.30元-110000元)×70%]29001.90元。七、被告冯友贵、蚌埠市公共交通集团怀远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付加信车损、停车费、施救费[(63159元-2000元)×70%]42811.30元。八、被告冯友贵、蚌埠市公共交通集团怀远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付加信鉴定费、评估费(4400元×70%)3080元。九、驳回原告付加信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冯友贵、蚌埠市公共交通集团怀远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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