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金峰、袁素芹与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峰,袁素芹,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蔡德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30号原告蔡金峰。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原告袁素芹。被告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北路9号。被告蔡德明。原告蔡金峰、袁素芹与被告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拆迁公司)、蔡德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原告袁素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清、被告蔡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拆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峰、袁素芹诉称,三被告明知涉案财产系两原告和被告蔡德明所共有,在两原告没有签字和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根据我们的调查,涉案房屋属被告蔡德明所有,因此土地储备中心和被告蔡德明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按照拆迁政策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合力拆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蔡德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金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建房人员、建房宅基地情况表。主要内容是2000年1月,以蔡德明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长子蔡金峰、母亲季小妹,申请原地翻建三上三下楼房。原告蔡金峰认为申请表上有蔡金峰的名字,故蔡金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甲方)、蔡德明(被拆迁人、乙方)、合力拆迁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丙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对乙方坐落在杨舍镇范庄村10组(房屋性质私有、所有权人蔡德明)房屋实施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78.42平方米(其中平房1间34.86平方米、楼房6间243.56平方米)。甲方共补偿乙方1548860.63元。乙方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向甲方交出旧房钥匙。甲方提供乙方位于城北加油站北侧拆迁定销房大户1套、中户二套等。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建房时的人员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蔡金峰对房屋具有所有权。而且建房时蔡德明系户主,是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蔡德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袁素芹表示无证据提供,并承认对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278.42平方米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审理中,原告蔡金峰、袁素芹与被告蔡德明表示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袁素芹明确表示自己对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278.42平方米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原告蔡金峰提供了申请建房审批手续,虽然建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了原告蔡金峰,但申请建房表中所列家庭成员并不都对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事实上也是建造涉案房屋时原告蔡金峰尚在上学,还未有经济来源,对所建房屋不具有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蔡金峰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蔡德明作为户主代表家庭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蔡金峰仍可对拆迁利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金峰、袁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0元,减半收取9370元由原告蔡金峰、袁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