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01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阳春市,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东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其粤Q×××××小汽车经过阳春市春城兴华路治安卡口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血液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执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 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