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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某,方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24号原告陈晓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旭某,男。原告陈晓某与被告方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方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郭美担任记录。原告陈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沛、被告方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0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年后,育有一子,名叫方某。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经常因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于2003年独自一人外出后很少归家,与原告很少联系。2013年底,双方因琐事大打出手,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镇上派出所报了案。期间,原、被告多次协议去民政局离婚,甚至于2016年为了办理离婚事宜,还补办了结婚证,但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离婚一事无果。原、被告结婚多年,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冷淡,双方早已没有夫妻之实,常年缺乏联系与沟通也导致两人没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子女也已长大成人,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方旭某对原告陈晓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方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刘雪姣到庭作证。证人刘雪姣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的某天上午吵架后,原告陈晓某离家出走,后外出打工,期间有偶尔回来看望小孩。被告方旭某既要抚养小孩方某,又要打工赚钱,赡养父母。原、被告以前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而疏远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核发的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晓某与被告方旭某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1990年3月1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两年后育有一子,名叫方某,现已成年。2016年,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生活中虽有吵架,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在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和睦共处,以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晓某要求与被告方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方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美法律条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