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57号原告李某某,女,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在同一工厂打工相识,同年怀孕。2008年正月生下儿子周某乙,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收拾行李时,在其行李夹层中发现了被告藏起来的身份证,才得知被告一直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从此以后,吵架越来越厉害。后因考虑儿子入学问题,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儿子一直由原告娘家照顾抚养。2014年吵架之后,分居至现在。被告也不给儿子生活费,一直是自己承担儿子的日常开销。如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辨称,不同意离婚。为支���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栗县民政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上栗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共同子女周某乙,男,2008年3月2日出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2月在浙江义乌打工相识,同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因被告隐瞒年龄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查明,原、被告共同子女周某乙,男,2008年3月2日出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初,被告家境贫寒,原告仍能与其同甘共苦,共创家业。原、被告双方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的矛盾虽然起源于被告对年龄的隐瞒,但主要在于被告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对于本案的产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处理夫妻矛盾时,因过于原则,缺乏灵活的方式方法,加深了夫妻间的隔阂,对本案产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急于求成和被告的消极应对,因此,只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对被告的不足多提醒少指责,多寻找被告在家庭中的优点,并予以及时地肯定;被告对原告多一些物质上的付出,精神上的慰藉,是可���和好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记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