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8.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