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秦光兴与谭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兴,谭雪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976号原告秦光兴,农民,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雪松,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秦光兴与被告谭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兴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钛白粉,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钛白粉货款32240元,被告谭雪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把钱结清,但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光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1日被告谭雪松为原告秦光兴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谭雪松欠原告秦光兴货款32240元。被告谭雪松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秦光兴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秦光兴经营钛白粉销售业务。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钛白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钛白粉货款3224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谭雪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秦光兴货款¥32240元,人民币:叁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正,2015年12月31���前把款结清,欠款人谭雪松,2015年3月11日。欠条内容为被告谭雪松所写,签名为被告谭雪松所签,手印亦为被告谭雪松按捺。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钛白粉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谭雪松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22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光兴货款3224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谭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