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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乘坐本市836路公交车至长宁区茅台路、威宁路附近时,伙同“陈明”(另案处理)趁被害人蒋某不备,由被告人孙某实施扒窃,从蒋的随身拎包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若干),随后交“陈明”藏匿。嗣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蒋某退赔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