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许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3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端隽、李婉芬,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杰,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丰环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泉丰环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许杰投资经营的“许杰喷塑五金加工点”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联工业区三联粮油有限公司边,主要从事五金铁件的喷塑,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于2013年3月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许杰身份证复印件、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表、现场拍照取证照片等证据为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限接到本决定书之日立即停止“许杰喷塑五金加工点”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6万元;限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泉丰环罚告字(2015)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泉丰环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泉丰环催字(2016)2号《责令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同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泉丰环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许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经催告拒不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6万元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泉丰环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许杰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6万元及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金);三、被执行人许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许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琼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连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