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金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郭金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赵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交通路。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城与被告王国银、王保平、王金凤、王国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谢正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宗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国友、谢正元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允许。庭审时,原告与被告王国银、王保平、王金凤及宗树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郭金城,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虎,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城诉称:2015年10月29日11时10分,苏红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二郎村委会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至寺沙路二郎村委会路口与沿中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郭金城驾驶的鄂F×××××号牌黑色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沿中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宗树春驾驶的鄂F×××××号小货车碰撞,鄂F×××××号牌黑色轿车又与其后方同向沿中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谢正元驾驶的鄂F×××××号商务车相撞,致苏红英死亡,王国英受伤,四车受损。2015年11月11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红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金城、宗树春承担次要责任,谢正元、王国友无责任。因三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判令原告车损费11702元、施救费600元,垫付的谢正元车损费5785元,共计18087元,由财险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下余不足部分由王国银、王保平、王金凤赔偿70%,宗树春赔偿15%,原告自担15%,原告自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定损开具的发票17%的费率不当,实际是30%的税率,鉴定价值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限额。谢正元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1时10分,苏红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二郎村委会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至寺沙路二郎村委会路口右转时,与沿中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郭金城驾驶的鄂F×××××号牌黑色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沿中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宗树春驾驶的鄂F×××××号白色小货车发生碰撞,鄂F×××××号牌黑色轿车又与其后方同向沿中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谢正元驾驶的鄂F×××××号东风风行商务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红英死亡,王国友受伤,四车损害。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红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金城、宗树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正元、王国友无责任。宗树春不服该认定意见,申请复核,襄阳市交警支队以本院已受理该交通事故案,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另查明,郭金城于2014年12月20日为其鄂F×××××黑色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车损险为179800元,均不计免赔率。宗树春于2015年5月22日为其鄂F×××××东风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谢正元为其鄂8XF**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郭金城向交警大队支付押金30000元,苏红英亲属已领取22000元。宗树春向交警大队支付押金20000元,已支付给伤者。还查明,郭金城的鄂F×××××车损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11702元。还支付施救费600元。谢正元的鄂8XF**车损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548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调解,郭金城赔偿谢正元损失5785元。宗树春的鄂7B6**车损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1280元。还支付施救费500元。庭审时,原告与被告王国银、王保平、王金凤及宗树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宗树春赔偿原告郭金城损失1530元,用宗树春的车损冲减,宗树春的车损由原告郭金城自行向其保险公司追偿其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宗树春无关。二、被告王国银、王保平、王金凤赔偿原告郭金城损失6000元,于保险赔偿款到位后支付。三、本次赔偿款支付后双方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金城负担。庭审时,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对宗树春的车损一并解决。再查明,死者苏红英的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未涉及到财产损失,本院已另案判决。伤者王国友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9971.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红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金城、宗树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正元、王国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郭金城、宗树春、谢正元所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对三车的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的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三方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郭金城赔偿对方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对郭金城自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郭金城、宗树春、谢正元的车辆损失有鉴定意见为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方的施救费或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三方损失本院核定为:1、郭金城的鄂F×××××车损11702元,施救费600元。2、谢正元的鄂8XF**车损5485元,鉴定费300元。3、宗树春的鄂7B6**车损1280元,施救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三家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三家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郭金城的鄂F×××××车损11702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2302元,由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下余10202元,由苏红英承担70%的责任,郭金城和宗树春各承担15%的责任即1530.30元,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1530.30元。谢正元的鄂8XF**车损548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785元,属于谢正元与郭金城单独相撞,谢正元无责任,郭金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与宗树春和苏红英无关,应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4785元,由郭金城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4785元。宗树春的鄂7B6**车损12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780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780元,由苏红英承担70%的责任,郭金城承担15%的责任即117元,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117元,因原告郭金城与被告王国银、王保平、王金凤及被告宗树春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王国银、王保平、王金凤及被告宗树春承担的部分本院不再判处。因谢正元的损失郭金城已垫付,宗树春的车损已转让给郭金城抵偿其赔偿款,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述二人损失一并解决,故本次二人的保险赔偿款应由郭金城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城损失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城损失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城损失1530.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赔偿谢正元损失578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宗树春损失1117元。四、驳回原告郭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金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金城负担(已在调解协议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