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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娄树光、张春晓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娄树光,张春晓,陈孝强,周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33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王迪。被执行人:娄树光。被执行人:张春晓。被执行人:陈孝强。被执行人:周崇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树光、张春晓、陈孝强、周崇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偿还借款8万元。对余下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与被执行人娄树光、张春晓、陈孝强、周崇华就本案进行协商,于2016年3月3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娄树光、张春晓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娄树光、张春晓保证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20日前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直至还清本息止。如果被执行人均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下利息请求。二、被执行人陈孝强、周崇华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双方达成该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同意解除对各被执行人银行卡账户的查封冻结手续。各被执行人名下被查封的银行卡账户上如有款项,均归各被执行人所有,如因放弃已被查封卡户上的款项所引起的风险责任,由申请人自愿承担。四、被执行人仍未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有权提起恢复执行,并按原法律文书规定,一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五、本案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均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338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中代审判员 林大为代审判员 张清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