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泽朗斯满、泽朗初、泽郎俄玛与郭建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郭建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泽某某满,女,藏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理县。委托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泽朗初,女,藏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泽某某玛,女,藏族,1999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理县。法定代理人泽某某满,女,藏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理县。系泽某某玛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全,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与被告郭建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黎、人民陪审员钟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某某满并作为泽某某玛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泽朗初,原告泽某某满、泽某某玛的委托代理人义仲,被告郭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诉称,2007年12月,泽某某满与泽郎格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9号西线阳光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由于当时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和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未实施,所以该房屋登记在泽郎格西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泽朗初、泽某某玛共同所有。泽郎格西所欠郭建全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泽某某满无关。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述争议房屋属于泽某某满与泽郎格西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泽某某满与泽郎格西离婚协议有效,该争议房屋实际为泽朗初、泽某某玛所有;3.判决第1项所述争议房屋不得作为郭建全与泽郎格西执行纠纷案的执行标的。被告郭建全辩称,对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泽郎格西向郭建全借款70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时,出示了争议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泽郎格西个人所有,并将房产证质押给郭建全,当时泽某某满也在场。从房屋买卖合同可知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受人为泽郎格西,房产证上也载明房屋是泽郎格西单独所有,泽郎格西的购房、登记行为均在物权法颁行之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郭建全在与泽郎格西进行债务诉讼时,就对争议房屋进行了保全,判决作出后,泽某某满与泽郎格西才协议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泽某某满与泽郎格西原系夫妻,泽朗初与泽某某玛系二人的婚生女。2007年12月5日泽郎格西与成都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泽郎格西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9号西线阳光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首付房款后,2008年3月5日,泽郎格西与泽某某满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2008年8月3日该房屋登记在泽郎格西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郭建全因与泽郎格西之间有债务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金牛民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泽郎格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9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1483936)。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郎格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建全借款70万元及利息等。由于泽郎格西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郭建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委托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争议房屋与室内资产(家具、家电)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981612元。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1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本案争议房屋及屋内财产。2014年10月15日本院通知泽郎格西到庭,以执行笔录方式告知其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进行了评估,即将启动拍卖程序,对此,泽郎格西没有异议。2015年1月21日成都商报财经版刊登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拍卖公告”。该房屋因无人举牌应价而流拍。2015年2月6日四川省首尔迪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流标报告》。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17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系续查封)。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17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泽郎格西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9号西线阳光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以981612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郭建全所有,抵偿债务557816.72元(优先行使抵押权部分后剩余房屋价款金额)。上述房屋的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郭建全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4日,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郭建全名下。2013年9月2日,泽某某满与泽郎格西在理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协议:本案争议房屋归泽某某满所有,在该房屋按揭款付清之后,遵循泽某某满父母遗愿赠予双方两女儿泽朗初和泽某某玛共同拥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务,如果有任何债务都由泽郎格西自行承担等。郭建全申请执行泽郎格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1月6日,本院以(2015)金牛执裁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对执行异议予以驳回,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明,相关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除有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外,还可以有约定财产。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于泽郎格西个人名下,郭建全在出借款项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泽郎格西个人财产。根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规定,泽郎格西是在2008年8月3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登记,并注明为“单独所有”,故本院认为泽某某满所称该房屋当时由于相关配套规定未实施,只能登记于泽郎格西个人名下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泽某某满与泽郎格西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9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泽郎格西个人财产。郭建全依据生效判决要求泽郎格西履行还款义务,在泽郎格西不能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泽郎格西涉及债务诉讼过程中,与泽某某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本案争议房屋归泽某某满所有,并约定付清房屋按揭款后归双方两女儿共同共有,但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且双方离婚处置本案争议房屋时,该房屋已经处于查封状态,离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查封的房屋作出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泽某某满关于其为争议房屋按揭贷款的共同借款人,理所当然就是该房屋的权利人的主张,由于现实生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分离的现象是普遍存在且又合法的,房屋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泽某某满、泽朗初、泽某某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诚审 判 员 罗 黎人民陪审员 钟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