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东霞与梁学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霞,梁学和,刘姚林,刘占清,王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802号原告朱东霞,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被告梁学和,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刘姚林,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系梁学和之妻。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刘占清,男,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被告王占琴,女,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系刘占琴之妻。原告朱东霞诉被告梁学和、刘姚林、刘占清、王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霞、被告刘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和、刘姚林、王占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霞诉称:被告梁学和于2010年实际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7日通过双方协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支,由被告刘占清、王占琴担保,该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东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梁学和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占清辩称:2010年梁学和向原告朱东霞借款42万元属实,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学和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占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刘占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一万元。现欠原告共31万元。被告刘占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朱东霞对被告刘占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学和、刘姚林、王占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梁学和欠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梁学和已向原告偿还1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梁学和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7日通过双方协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刘占清、王占琴担保,该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1月1日被告梁学和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学和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梁学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朱东霞要求被告梁学和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姚林与梁学和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占清、王占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学和、刘姚林、王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学和、刘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东霞借款本金31万元。二、被告刘占清、王占琴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占清、王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学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梁学和、刘姚林、刘占清、王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