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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火春与黄寿高、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火春,黄寿高,陈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565号原告黄火春,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黄立胜(系原告儿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黄寿高,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陈燕玲,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黄火春与被告黄寿高、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火春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高、陈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火春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寿高称与他人合伙在泰宁县做水利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两年,原告当日将10万元交给原告,被告黄寿高、陈燕玲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3日,之后就未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已经拖欠原告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寿高、陈燕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火春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火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按季结息。借期为贰年,到2015年8月23日还清。借款人黄寿高、陈燕玲,落款时间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寿高、陈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黄火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寿高、陈燕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两年,被告黄寿高、陈燕玲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3日,至起诉之日,被告黄寿高、陈燕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火春与被告黄寿高、陈燕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黄寿高、陈燕玲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从而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寿高、陈燕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支付拖欠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寿高、陈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寿高、陈燕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火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黄寿高、陈燕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