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宫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宏金桥,宫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95号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15号楼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马兴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被告宫跃,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宫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岗位为人事经理。当日双方签订三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税前8000元。2015年10月19日,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误造成损失,且连续脱岗构成旷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原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税后工资7391.7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工资4413.8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4.29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一、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314.29元;二、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7391.72元;三、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4413.8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宫跃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签约、工资情况、解除时间属实。被告并不存在失职及连续旷工行为。2015年10月21日,被告完成与原告的交接手续。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岗位为人事经理。当日双方签订三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税前8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脱岗,构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被告完成与原告的交接手续。2015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九月份工资4000元。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税后工资7391.7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工资4413.8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4.29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实行上下班指纹打卡支付,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两日,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9、10月份的指纹考勤打卡记录及9月份统计表,显示被告在9月缺勤8天,10月缺勤3天半,被告给自己统计为9月份全勤;证据3、其他员工秦艺、姜泽鑫与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未履行岗位职责,未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证据4、公司全体员工的2015年7月、8月份考勤汇总表及部分员工打卡记录,证明部分员工某日没有打卡记录,但是汇总表记录上是全勤,证明被告作为人事经理管理混乱。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制度未经公示,故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2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已填写外出单,且全勤经人事总监签字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秦艺已签订合同,在原告集团处存有备案;姜泽鑫之前入职原告的其他关联单位,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曾请示领导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但领导未置可否。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考勤汇总表先经专门负责考勤记录的人事人员用考勤记录与员工外出单核对后汇总制表,后经原告副总签字后,在被告直接上级人事总监不在京且经其授权后代其签字,最后经原告总经理签字,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证据1、2015年10月19日原告副总李忠良通过电子邮件发布的《违纪员工处理通报》,内容为“自上周至今日,员工……,擅自脱岗,已构成连续旷工,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宫跃予以辞退,终止与以上五人的劳动关系”,证实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证据2、外出登记表,调解立案通知书,决定书,证实被告2015年10月10日下午、10月12日上午到总部参加人资会议,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0日均到东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仲裁委员会因工外出,但被告副总李忠良拒绝签字。原告对证据1、电子邮件发件人李忠良身份认可,但认为被告与其他员工均存在擅自脱岗连续旷工行为;对证据2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领导对人事部门工作不满意,故未签字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报,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存在“擅自脱岗,已构成连续旷工,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行为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于争议时间内均系因工的合理外出,原告领导因对其所属部门工作不满意拒不签字确认,故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扣减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15年9月份工资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宫跃二○一五年九月份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二、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宫跃二○一五年十月份工资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三、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宫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三百一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