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宝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郑志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郑志椋,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29号原告陈宝余,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701-704室。负责人沈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均,男,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郑志椋,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辉,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宝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德支公司”)、郑志椋、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余,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被告郑志椋、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余诉称,2015年10月4日01时00分许,被告郑志椋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犀山线城东往城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JBL2**的普通摩托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志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田医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查:闽A×××××小型轿车系被告林辉所有,闽A×××××小型轿车由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272.28元(其中被告郑志椋已支付3000元,l272.28元未付),误工费l5609元(以3个月计算,按运输业标准62445元/年计算、事故前原告在古田县城关从事摩托车载客、因手掌骨粉碎性骨折至少三个月禁握物),护理费1200元(8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670元,以上合计26451.28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451.2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2、原告的损失如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郑志椋和林辉承担。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983.36元非其承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应按8天,每天按96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按一次性定损200元计算;诉讼费非其理赔范围。被告郑志椋、林辉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10月4日01时00分许,被告郑志椋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犀山线城东往城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犀山线253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陈宝余驾驶的车牌号为JBL2**的普通摩托车相刮碰,致陈宝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椋负全部责任,陈宝余不负事故责任。2、闽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林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前述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椋已向原告陈宝余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郑志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及数字化X线摄影(DDR)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在古田县医院诊疗情况;3、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670元;4、古田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事故伤情支出的医疗费4272.28元及用药、检查的详情;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6、闽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郑志椋驾驶证,证明闽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辉;郑志椋驾驶证基本情况;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按照一次性定损200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认为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关联用药983.36元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畴。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志椋、林辉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郑志椋、林辉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非医保不赔”等的免责条款,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予以明确特别约定提示,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272.28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抗辩其中“非医保不赔”的免责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以明确特别约定提示,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住所地在城镇,其主张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62445元/年计算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可参照我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右前臂石膏托继续固定3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建议等情况,误工损失日认定为1个月,故误工费认定为4519.58元(54235元/年÷12月×1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未超过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1200元(15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到古田县医院治疗,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其主张营养费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8、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7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可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2.28元、误工费4519.5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670元,共计13961.8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志椋驾驶闽352**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宝余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352**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椋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大地宁德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0961.86元(13961.86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1.86元(该款已扣除被告郑志椋先行垫付给原告陈宝余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陈宝余负担1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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