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杜榜与高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榜,高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杜榜,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坤,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榜诉被告高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榜及委托代理人黄艳荣、被告高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榜诉称,2015年8月29日9时55分,被告高坤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境内××国道××处,撞在前方同方向原告杜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兰考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后经兰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29.55元、误工费8684元、护理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残疾器具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9.4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212元,以上共计18802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坤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高坤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应当证明肇事车辆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我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自费药及总药费的20%。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时55分,被告高坤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境内××国道××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杜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2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29日,原告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3535.07元。2015年9月5日,原告到兰考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杜榜左桡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肺挫伤、110椎体骨折、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右侧颞颌关节脱位、上颌双侧中切牙缺如、左侧第5、8肋骨骨折、颜面多发外伤,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58209.14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到兰考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648.34元。原告杜榜住院期间,被告高坤为其垫付费用2000元。2016年1月6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榜头面部损伤遗留条状瘢痕,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杜榜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700元鉴定费。经兰考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5)227号价格认证书认证,原告电动三轮车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价值为4000元。原告为此花费100元评估费。原告杜榜父亲杜某,1929年生,杜某共有二子一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4日00时至2016年7月23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计算,原告杜榜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392.55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护理费8190元(78元/天×105天)、误工费7014元(66.8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元(9416.1元/年×5×11%÷3)、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元/颗×2颗×3次),以上共计166083.7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被抚养人杜某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房产证、证明、物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2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按照80%和20%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对被告高坤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榜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78元/天)计算;原告提交了其子(杜彦双)购房合同、房产证、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地产公司证明、物业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一直在兰考城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误工期间按照住院期间,标准按照(66.8元/天)计算;原告父亲已超过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并由原告和其他2子女均摊;原告上颌双侧中切牙缺如,结合原告年龄及河南省人均寿命,更换三次,费用标准按照(800元/颗)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情况,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300元;原告主张专家手术费5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打字复印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592.5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2691.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6474.04元[(68592.55元+2000元)×80%];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91.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74.04元;三、被告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榜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40元;四、待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杜榜返还被告高坤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元;五、驳回原告杜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原告杜榜承担439元,由被告高坤承担3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莉莉审 判 员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徐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