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742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断石乡。委托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断石乡。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6日在三台县断石乡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甲,1989年5月2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两年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吴某乙降生,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1998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无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6日在三台县断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89年5月2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在三台县断石乡某某村修建土坯房3间,原告路某某陈述无债权、债务,在1998年夏天外出至今。2012年10月路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期间,路某某仍未回家生活。2016年2月,原告路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断石乡某某村委会证明、(2012)三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亦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路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