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313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赵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都系再婚,加之年龄差距较大,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后不到半年就分居至今,婚姻无法维持,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向法院陈述事实,所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不在一起生活,更不用说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辛冬三村的村民,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系丧偶,被告系离婚。2014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比被告大15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照看自己女儿的孩子,被告照看其女儿的孩子。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从2014年11月份起(阴历)被告即搬回自己在村里家中居住,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2015)坊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出具后,原、被告感情未有缓和,仍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为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在性格方面多有不和,虽然组建了新的家庭,但结婚后双方对新家庭的感情投入并不多,而是对自己原先家庭成员的感情付出较多,并且双方自登记结婚不到一年就于2014年阴历11月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出具(2015)坊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未有缓和,仍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霞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