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叶康与朱小军、詹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康,朱小军,詹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1247号原告:叶康。委托代理人:汪丽琰,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军。被告:詹艳华。原告叶康与被告朱小军、詹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康的委托代理人汪丽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军、詹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做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为30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借条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所负,故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按月息贰分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叶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双方对违约金、管辖法院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小军、詹艳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朱小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30天,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按期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由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借条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小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因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朱小军、詹艳华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军、詹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军、詹艳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叶康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合计48000元。二、由被告朱小军、詹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叶康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小军、詹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小军、詹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