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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知音商贸中心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知音商贸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周显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定代表人:邱心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知音商贸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营者:孟红旗,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宿州市埇桥区知音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知音商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儒飞,被上诉人久隆公司、知音商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隆公司、知音商贸一审诉称:2014年1月,久隆公司及知音商贸共同与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承建泗州华府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由久隆公司、知音商贸进行工程基坑平土修复、主体工程、钢筋及粉刷等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久隆公司、知音商贸按照合同约定垫资进行施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淮海建设公司仅支付人工费1600000元,主体工程验收后,因剩余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结算剩余人工费420944元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务清包合同;2、淮海建设公司偿还人工费420944元、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计670944元及利息。淮海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久隆公司、知音商贸所完成的人工工程量是1900944元,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了1600000元,淮海建设公司欠款应为30094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淮海建设公司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久隆公司、知音商贸完成工程量为1900000元,支付1600000元已超出完成工程量的80%。2、淮海建设公司没有收到2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返还。人工费90000元和外墙刮糙人工费30000元是合同项目之外的费用,不应由淮海建设公司结算。3、久隆公司、知音商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单方解除合同,其认为剩余工程系淮海建设公司违约,造成无法正常施工,与客观实际不符。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是发包方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久隆公司与知音商贸作为乙方,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操作工人、小型机具、工具用具、辅材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进入泗州华府工程,承揽工程挖土期间基坑平土修整、主体工程及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付款方式为:乙方将项目垫资到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单体完成工作量的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束2个月内全部付清。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单体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全部退回。该合同乙方加盖了知音商贸印章及久隆公司合同专用章,孟军旗签名,甲方加盖了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印章,陈伟签名。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该合同下方备注:此劳务清包合同实际缴纳250000元履约保证金,陈伟及孟军旗在备注下方签字。2015年5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久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与本项目部签订泗州华府项目劳务合同,并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B-22#、B-23#楼基础施工,主体结构于2014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B-22#、B-23#楼合计建筑面积为7426平米,合同承包价为310元每平米,合计总工程款为2302060元,劳务公司交本项目部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杂工人工工资90000元,外墙刮糙30000元人工费,总计金额2672060元,2014年底已支付工人工资1600000元。合同中未完成工作内容如下:内墙粉刷、地坪、屋面、外墙线条、门窗角粉刷、台阶踏步、散水坡、楼顶零星砌体。材料款1040436.83元。完成合同内容后全额支付的情况下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112496.83元。上述结算单有贾鑫、陈伟等3人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泗州华府项目B-22#、B-23#楼原签订合同单价为310元每平米,双方约定未完成工作量为52元每平米,已完成工作量为258元每平米,建筑面积按7368平米计算,扣除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工程款1600000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300944元。该补充协议上陈伟、孟军旗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淮海建设公司表示,其承建的泗州华府工程已全面停工,淮海建设公司与发包方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在诉讼阶段。另查明: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与他人签署的合同中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的签字人均为陈伟,贾鑫系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久隆公司及知音商贸共同与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的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10月19日,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与久隆公司及知音商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扣除了未完成的工作量后,对整个工程的欠款进行了结算。综合考虑泗州华府项目已全面停工,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现状,以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扣除未完成工作量的做法,表明双方有对合同未完成部分不再继续履行的合意,现久隆公司、知音商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对于久隆公司、知音商贸按合同约定已经垫资施工的部分,双方已经结算,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从双方第一次结算的材料显示,除去全部按合同要求完成情况下的工程款,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还拖欠杂工人工工资90000元,外墙刮糙人工费30000元及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第二次结算时将工程款明确为按现已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第二次结算将第一次结算时的工程款调整为300944元,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应向久隆公司及知音商贸支付的款项为杂工人工工资90000元,外墙刮糙人工费30000元、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欠款300944元。2015年5月20日结算确认单及2015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均有陈伟签字确认,2015年5月20日结算确认单还有贾鑫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涉案合同中对于结算签字确认并无特别约定,可以认定陈伟及贾鑫的签字系职务或代理行为,该行为对淮海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淮海建设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及欠款的行为应由淮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久隆公司、知音商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淮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久隆公司、知音商贸杂工人工工资90000元、外墙刮糙人工费30000元、工程款300944元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合计670944元,并给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减半收取为5255元,由淮海建设公司负担。淮海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单价包括完成分项工程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双方结算工程量为1900944元,该工程量中已包含所有的人工费,久隆公司、知音商贸要求的杂工人工工资90000元、外墙刮糙人工费30000元在该工程量之外,该两项费用不应由淮海建设公司承担。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淮海建设公司只应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经双方结算久隆公司、知音商贸完成的工程量为1900944元,而淮海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对余下工程款300944元可暂时不予支付。3、淮海建设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没有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久隆公司、知音商贸辩称:1、双方结算的1900944元工程款并不包含杂工人工工资90000元及外墙刮糙人工费30000元,从双方2015年5月20日的结算单和2015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上述两项费用均在结算的工程款1900944元之外。2、对于剩余工程款300944元淮海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淮海建设公司与发包方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全部停工,至今不能再继续施工,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也表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3、关于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11月28日实际给付,双方的代表陈伟及孟红旗均在备注栏签字确认。根据淮海建设公司对陈伟的授权,陈伟系项目部的总负责人,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对该保证金淮海建设公司应当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签字结算单上明确确认:总工程款2302060元,劳务公司交履约交项目部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杂工人工工资90000元、外墙刮糙人工费30000元,合计2672060元。虽然双方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重新结算,但杂工人工工资90000元、外墙刮糙人工费30000元并没有约定淮海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淮海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费用其不应当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下余工程款300944元淮海建设公司应否支付的问题,虽然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未完全履行,鉴于合同所涉工程已全部停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久隆公司、知音商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淮海建设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下余工程款300944元。关于淮海建设公司应否返还2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结算单已经确认收取了久隆公司、知音商贸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虽然该保证金是项目部收取,但项目部的行为是代表淮海建设公司的代理行为,故,淮海建设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淮海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