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温扬州、温苏香等与温秋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秋喜,温扬州,温苏香,温某1,温某2,温某3,李锦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秋喜,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汉云,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闻钟,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扬州,男,汉族,195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本案受害人温赛群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苏香,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本案受害人温赛群之母。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泽波,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群,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本案受害人温赛群之妻,也系被上诉人温某1、温某2、温某3的法定代理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一、二层。负责人:谢开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秋喜因与被上诉人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时29分,温秋喜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揭西县南山镇沿河棉公路往揭西县灰寨镇南洋村委新寮埔村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灰寨镇新宫林村路段时,追尾碰撞温赛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温赛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揭西公交认定(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秋喜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赛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温秋喜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但于当天9时许到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粤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温秋喜,该车在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温赛群及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受害人温赛群与李锦群共生育儿子三人,分别为长子温某1(2007年1x月9x日出生)、次子温某2(2008年4x月27x日出生)和三子温某3(2014年3x月23x日出生)。温扬州与温苏香共生育一男二女,分别为儿子温赛群、长女温赛珍、次女温赛平。1999年7月2日,受害人温赛群的妹妹温赛平到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经该院入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障碍。2015年7月21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温赛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受害人温赛群的儿子温某1属于言语壹级××人,××人证号:31。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内赔偿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各项损失共计584222.45元(含死亡赔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温秋喜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和温秋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温秋喜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碰撞到温赛群,造成温赛群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温秋喜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赛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温秋喜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温秋喜对该责任认定及肇事逃逸也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温秋喜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一)、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温赛群属农业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温赛群与李锦群共生育儿子三人,分别为长子温某1(2007年1月9日出生)、次子温某2(2008年4月27日出生)和三子温某3(2014年3月23日出生),其中被扶养人温某2、温某3的生活费支付期限分别为9年又7个月、16年又9个月,对于被扶养人温某1的生活费支付期限问题,虽然温某1属于言语壹级××人,但其属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生活费支付期限依法只能计算至十八周岁止即10年又10个月,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主张按20年计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受害人温赛群的父亲温扬州(1952年9月4日出生)、母亲温苏香(1957年8月18日出生),依法计得温扬州生活费支付的期限为17年又3个月,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主张按17年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主张受害人的妹妹温赛平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赡养父母能力的意见,并提供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单。经审查,××专科医院,且诊断证明加盖了该医院的诊断专用章,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的规定,状态最好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也只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病时,患者应受到监护人的保护。综上所述,对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温赛平可以免除赡养父亲的义务。对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认为温赛平不具备赡养父母能力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平安财保揭阳公司认为温赛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应经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温扬州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能由温赛群与温赛珍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本案存在被扶养人有数人,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为: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16年又9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3个月÷2=140796.57元。对于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主张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96.57元=374182.77元。(三)、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2=29672.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温赛群当场死亡,给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家庭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应适当给予抚慰和补偿,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对于平安财保揭阳公司辩解称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53855.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粤V×××××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揭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的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374182.77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453855.27元,由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进行赔付。关于温秋喜肇事逃逸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是否免赔的问题。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已对该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属有效条款。事故发生后由于温秋喜驾驶机动车逃逸,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故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及温秋喜主张由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抗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即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平安财保揭阳公司与温秋喜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在保单中虽然注意免责条款的提示,但该提示仍是打印而成,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温秋喜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其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的批复》: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肇事后逃逸免赔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对于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其进行赔付后超出部分即453855.27元–110000元=343855.27元,依法由侵权人即温秋喜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导致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对平安财保揭阳公司的诉讼,是由于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怠于理赔,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做出(2015)揭西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110000元;二、温秋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343855.27元;三、驳回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1.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44.14元,温秋喜负担2013.56元,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负担763.41元。温秋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温扬州、温苏香、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343855.2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已对该条款的字体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属有效条款”,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解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其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平安财保揭阳公司不能证明自已做到了这一点,那么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相关条款向温秋喜作出事实的说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明显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在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温秋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温扬州、温苏香在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揭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温秋喜交通肇事逃逸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不能姑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在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秋喜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之后又补充称: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免责条款无效,温秋喜交通肇事逃逸,虽其责任不予免除,但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优先赔付被害人相关损失,然后再向温秋喜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温秋喜与平安财保揭阳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条约定,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温秋喜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上投保声明第2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温秋喜自愿向平安财保揭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温秋喜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没有异议,符合该条款的免责事由,因此,平安财保揭阳公司不用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温秋喜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但从当事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看,平安财揭阳公司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形式提示注意,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温秋喜本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声明保险公司已详细介绍保险条款内容,其已完全理解。可见,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对温秋喜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免责事由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应确认有效。故温秋喜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锦群、温某1、温某2、温某3关于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优先赔付被害人相关损失,然后再向温秋喜追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揭阳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温秋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82元,由上诉人温秋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审 判 员 洪如玉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