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7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全学与王宏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全学,王宏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7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全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宏玺。申请再审人张全学因与被申请人王宏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全学申请再审称:2009年7月27日9时30分许,其在镇原县新城街道被被申请人王宏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后,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所花医疗费由本人负担,被申请人王宏玺分文未付,出院后还花去医疗费九千余元,伤情至今未愈。起诉到法院后,镇原县人民法院平泉法庭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使问题拖至现在,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张全学提出被申请人王宏玺将其撞伤后未支付医疗费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2009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张全学在新城街道与王宏玺发生肇事后,同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全学及其子张贵海与王宏玺协商处理,王宏玺赔偿张全学医疗费等3000元,之后,张全学以“纠纷已私下协调解决,不要继续打官司”为由,申请撤诉,本院遂口头裁定准予撤诉。2011年3月23日,张全学又以“与被告未达成协议,赔偿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王宏玺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进行了调查,申诉人的儿子张贵海在法庭调查时这样陈述“去年,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让我们先私下协商解决,我父亲和我与王宏玺私下进行协商处理,他(指其父张全学)就来法庭和我一起撤诉的,撤诉手续是他亲自办理的。”,当问到此案是如何协商解决时,张贵海是这样表示的,“经我父亲同意,我和王宏玺协商,由他一次性给付我父亲3000元了结此案,我父亲同意后来法庭撤诉,回去后,王宏玺就给我给了3000元,由于当时我母亲三周年,家里用钱,我就把此钱用在过事上,事后,我给父亲也说了。”。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张全学与王宏玺发生纠纷后,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协商处理了结,王宏玺已给张全学给予了赔偿,张全学在实体权利得到保护后自愿撤诉,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且其在医院住院、门诊检查均是与外伤无任何联系的病症,也无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系王宏玺摩托车碰撞形成。因此,张全学诉请王宏玺赔偿其全部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人张全学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1)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同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已达四年之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申请再审人张全学提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申请再审人张全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全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路建勋审判员  尚敦厚审判员  高立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