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敏颖与汤玉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16民终9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敏颖,汤玉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敏颖,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兰,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敏颖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山西3号对面房屋占用的土地,占地面积45.6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自墙、车站厨房,南至路,西至福厚共墙,北至巷,在1992年1月16日前该土地上建有砖瓦结构平房,并已由汤玉兰及家人占有使用。1992年1月16日,原增城县xx镇国土管理所为上述土地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董敏颖”。董敏颖主张涉案宅基地是董敏颖的父辈借给汤玉兰的父辈建房的,董敏颖的父亲在1975年左右已对涉案土地已办理了宅基地证,而1992年1月16日原增城县xx镇国土管理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旧证换新证,因董敏颖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对董敏颖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经该院发函至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国土所查询,经核查该土地使用证档案内未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仅可以提供该证办证查册档案,不能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董敏颖”就是董敏颖本人。经该院庭审质证核实,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山西3号对面房屋占用的土地,在1992年1月16日前已建有砖瓦结构平房,这就说明涉案土地是先建有房屋后再由原增城县xx镇国土管理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证登记的权属人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董敏颖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而该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敏颖的起诉。上诉人董敏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案涉土地使用权从1992年1月16日开始就一直登记在董敏颖名下,董敏颖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汤玉兰及其家人从来就没有取得过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汤玉兰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汤玉兰理应对侵犯董敏颖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此来驳回董敏颖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汤玉兰负担。本院认为:登记的权属人为“董敏颖”,证号为“0125010825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于1992年1月16日核发的,该证核发时档案内并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董敏颖并非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证据证明其或其父辈曾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亦无充分举证证明其关于其父亲在1975年左右已对涉案土地办理了宅基地证以及“01250108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旧证换新证的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发之前,涉案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权属人并非同一人。董敏颖要求涉案土地上盖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汤玉兰返还涉案土地并拆除上盖建筑物,而宅基地上盖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须待行政主管部门的进一步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敏颖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凌青黄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