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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施水芳与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水芳,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水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徐东俊,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施水芳因诉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0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水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如东县政府没有批准有关部门对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权力,其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东政复(2010)141号《关于同意对施水芳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本院认为,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据此规定,被申请人如东县政府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再审申请人施水芳的涉案房屋位于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东县住建局)于2010年1月25日核发的东住建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因再审申请人与拆迁人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未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如东县住建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东建裁(2010)3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该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再审申请人未在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搬迁限期内自行搬迁,如东县住建局经听证,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报告,请求批准对再审申请人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批复》,同意对再审申请人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符合上述法律规范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施水芳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施水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水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