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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樊会林、王振五等与周耀平、孙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会林,王振五,周耀平,孙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樊会林,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振五,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月17日,住新密市曲梁乡黄台村王家沃**号。身份证号4101261977********。被执行人周耀平,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孙建玲,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6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振五诉周耀平、孙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会林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新密法院在审理王振五诉周耀平、孙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6日保全查封了孙建玲名下的豫A×××××号小汽车。而早在201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孙建玲就将其名下的豫A×××××号车辆卖给异议人,并与异议人樊会林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异议人通过转账将购车款240000元分二次支付给孙建玲,孙建玲把豫A×××××号车辆以及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手续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异议申请人及时要求孙建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辆被新密市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异议人自2015年6月4日起已善意取得了豫A×××××号车辆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豫A×××××车辆的查封措施,并不得对豫A×××××车辆强制执行,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4日孙建玲与樊会林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孙建玲已将其所有的豫A×××××号小汽车卖给了樊会林。2、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孙建玲于2015年6月4日及5日收到樊会林款项共计240000元。经查明,王振五诉周耀平、孙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耀平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振五本金160万元;二、被告孙建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金付清之日;三、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为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周耀平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王振五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92-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建玲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小汽车一辆。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小汽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孙建玲。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所有权人,本案查封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孙建玲,而不是异议人樊会林。异议人樊会林提出其购买了被执行人孙建玲所有的豫A×××××小汽车,但因该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异议审查程序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进行实质审查,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异议人樊会林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樊会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厉永军审判员  李圣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