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88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双方自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信息证明原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个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两人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孙某甲,2014年2月8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2年多时间,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女孩孙某甲,被告抚养男孩孙某乙,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孙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