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177号原告白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宽州镇师家园则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0********。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下廿里铺乡鲍家沟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4********。被告白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川县贺家湾乡白家硷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南关街。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世某某被告白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白某某、白某某、人保财险延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被告白盼盼所有的并在人保财险延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陕J9A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白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0242.83元。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本事故经清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白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42.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6850.4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290元、鉴定费用3920元,合计156598.23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延川公司答辩: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交强险分项目按限额赔偿,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按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8天,后白某某先在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侧膝部外伤、左侧胫骨骨折(塌陷)、左侧膝部挫裂伤;3、右侧腕部外伤、右侧尺桡骨骨折。经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事故经清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白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陕J9A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白某某所有,并在人保财险延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白某某,男,200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清涧县双庙河乡高家畔村村民,2009年后居住在宽州镇师家园则村,系清涧县宏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子白某某,2005年3月13日出生,现与父母同住,在清涧县师家园则小学上学。其父白某某,1954年1月26日出生,清涧县双庙河乡高家畔村村民,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延川公司对原告白某某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一、关于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损害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白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被清涧县宏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为劳务人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误工费为每天292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为14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242.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16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3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290元,等损失合132758.23元。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用3920元。三、被告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171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517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某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