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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巨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巨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94号原告:杭州巨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343号一楼A1013室。法定代表人:华友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崔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敏,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巨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杭政储出(2011)56号地块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三台。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租金等费用的结算支付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合同约定30%的余款在塔吊拆卸退场后一年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177033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塔吊租金、进退场费等共计177033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支付租金未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租费余款30%在塔吊拆卸退场后一年一次性付清,塔吊报停最晚在2015年1月25日,其后还需要拆卸退场,故至今应当属于一年的期限内;2、基础节及附墙27000元,不应该额外收取,合同虽然并未明确约定基础节及附墙事项,但根据合同第五项乙方(指原告)责任第七条:运输费及安拆费、租费等已含税金,已包含塔吊使用、安装、检测、司机工资、备案、维修、防撞系统设备及使用等一切费用,故基础节及附墙2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3、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塔吊维修检修以及司机窝工总计31天,塔吊不能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扣除;4、由于塔吊司机窝工以及塔吊存在安全隐患,拖慢了工程进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塔吊使用时间确认单一份,证明租赁物使用时间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的确认;3、塔吊租赁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讨租赁费过程中形成的租赁费结算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塔吊使用时间确认单,证明1、2、3号塔吊检测时间及实际开机时间、维修、停机时间;2、复工报告一份,证明塔吊存在安全问题的事实;3、塔吊维修记录一份,证明塔吊维修的事实;4、整改通知一份,证明塔吊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时间确认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总的起始时间,对塔吊维修扣除时间没有记录;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无项目负责人倪如良签字,王仁良是安全员没有权利签字,没有一建单位签字盖章,由于该证据系当庭提交,另两个签字人员,并不能确定是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而且均是被告单方面形成的材料,没有经过原告认可,是被告自行检查的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安全员王仁良签字,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塔吊使用时间确认单”,既有被告项目部印章也有项目负责人倪如良签名,其中安全员王仁良在安全部名下签名,从而证明王仁良可以审核证明该笔业务,而该“塔吊租赁(错写成凭)工程结算清单”写明:已预付39万元,本次暂结费用为10万元整。与被告认可支付款项一致,具有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除证据3维修记录有塔吊司机签名外,其余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且与塔吊租赁费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就杭政储出(2011)56号地块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三台。每台塔吊租费为11500元/月。合同还就场地运输费及按拆费约定:场地运输费、进出场费、安拆费、资料费、检测费、防撞系统设备安装及使用维护费(包括护撑及安装费)每台合计人民币25000元,高度约70米,被告支付给原告包干使用。被告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原告进行塔吊安装拆卸及升塔降塔。付款方法约定:被告在塔吊正常开始使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中的10000元,每台塔吊拆卸完毕退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中15000元。正常使用后在次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租费的70%,余款30%在塔吊拆卸退场后一年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月租达三个月以上则原告有权停止作业,停机期间租金照收,被告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收取未支付月租费的万分之五,滞纳金总额不超过结算金额的2%。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对塔吊使用时间进行确认。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对塔吊租赁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租赁时间为49个月4天,单价11500元/月,合计565000元,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3台×25000元/台=75000元,基础节3只×5000元/节=15000元,每只塔吊增加一道护墙3道×4000元/道=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7000元,已预付39万元,本次暂结费用10万元整。余款17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77000元。塔吊最后退场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次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租费的70%,余款30%在塔吊拆卸退场后一年一次性付清”,但该欠款在塔吊报停一年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租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巨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款1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结算金额的2%);二、驳回杭州巨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凌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