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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冬春与张锡如、张惠汕物权确认纠纷2016民初1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如,唐冬春,张惠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33号原告:张锡如,户籍地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唐冬春,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惠汕,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唐某诉被告张惠汕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唐某,被告张惠汕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唐某诉称: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惠汕是继母子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是父子关系。1992年开始两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设立个体户,在广州市荔湾区经营不锈钢门窗装饰生意,被告跟着原告一起经营。1996年原告张某在南海村六社向梁某甲购买一块地皮,此时原告张某的户口在海南省保亭县,当时政策规定外地人不能购买宅基地,故原告就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直到2000年原告在地皮上请郭炳南建成597号房屋(面积363平方米),原、被告共同居住。2001年原告到外地做生意。2005年左右因生意不好做,又回到597号房住。现在被告提出分家,双方协商不一致。讼争房屋是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努力拼搏、用血汗共同建造的成果,本座楼三个人共同拥有居住权,应各占1/3的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南海村赤岗东约597号楼的所有权,每人各占1/3份额;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惠汕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597号宅基地房是被告个人所有的房产。是被告以自己的积蓄、收入以及亲姨等人的大力支助购买、建造的房屋。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首先,被告于1994年6月取得涉案宅基地房的建设权并建成两层毛坯房屋(其时两原告尚未结婚)。该地皮是向梁某乙购买的,当时购买时该地已打好地基。1996年申请加建三层,后因资金原因实际加建两层半。房屋建成后除四、五楼自住外,一、二、三楼一直由被告出租、管理、收益。其次,涉案房屋虽然是宅基地房,却不是村集体按家庭人口数分配取得,而是被告向他人购买取得的。原、被告都不是当地村民,建房款项由被告筹集,当时有大量外来人口在广州购买宅基地,不存在原告所说非广州户口不能购买的情形。如果是共同购买,原告不可能同意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加建房屋期间,两原告正值结婚生子,自己生存尚且困难,没有能力从经济上帮助被告。建房款项来源于被告的积蓄、经营不锈钢生意收入和向亲朋借款。父亲在被告建房过程中有所帮助,也只是在被告忙碌的时候搭把手,如监管、代为支付款项等,这并不能构成其请求所有权的合法理由。综上,两原告非涉案宅基地房的共有人,父亲在被告建房过程中出于亲属关系有所帮助,但并不构成其主张权属的理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597号房屋(四层半,建筑面积363.20平方米)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房屋,登记时间为1996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是被告的父亲,原告唐某是被告的继母。现房屋的一到三楼用于出租,四楼的厅、厨厕由原、被告共用,四楼的房间由原告使用,五楼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由谁出资购买、建造及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为此,原告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付款收据》,上面是从1999年至2004年期间郭某南收到张师傅建房预付款、建房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出资建房。2、结数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1正好说明付款方是被告,因被告是不锈钢材料店的老板,大家都叫他张师傅。证据2结数收据的笔迹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原告购买和建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建表2张,证明涉案宅基地购买于1994年6月28日,案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落名已经变更为张惠汕;1996年7月份村建办同意被告在涉案地块上加建3层;2、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独自经营不锈钢材料生意,是芳村区信和不锈钢装饰材料店的经营人。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1报建表上的名字方某是虚构的,实际是梁某甲出售地皮;房屋真正建设是1996年4月,加建的实际时间是1998年3月,上面写的1996年7月3日报建的时间是倒签的,因该表格上注明是漏报,这些手续都是我亲自去办的。证据2,不锈钢店是原告开设的,只是用被告的名字取得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预付款收据》没有指出付款人是原告张某还是被告张惠汕;原告提供的结数情况是原告自己书写,内容也没有提及是谁支付购房款及建房款,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目前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是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人。综上,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鸣鸣陈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