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字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国良、赵晓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国良,赵晓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字97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该银行职员。被告程国良,男。被告:赵晓新,女。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台子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借给被告程国良人民币1.8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国良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国良偿还借款18000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程国良的妻子对此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台子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借给被告程国良人民币1.8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国良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国良偿还借款18000元借款及利息,超期部分利息加罚50%,并要求被告程国良的妻子对此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程国良签名的借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程国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程国良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程国良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晓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此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国良给付原告借款18000元,并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11.16给付利息。被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74%给付利息。2、被告赵晓新对此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程国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