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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光义与孟祥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义,孟祥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光义,男,1946年3月1日出生,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祥春,男,1958年2月6日出生,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义诉被告孟祥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义及委托代理人刁永斌,被告孟祥春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义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和龙市南坪镇车厂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2公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原告将该土地中的0.8公顷土地以10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当时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被告已租用地8年,原告曾多次被告提出如继续租赁土地,需要按现在价格交租赁费用。但被告即不缴纳租赁费用,也不返还土地。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李光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光义与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的李广义是同一人的事实;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1995年3月20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南坪镇车厂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止;四、和龙市南坪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并不清楚,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都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事实;五、证人李占伟的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原告将房子卖给被告,2012年,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房子30000元,地10000元,且合同直接交给被告妻子没有留合同的事实;六、证人胡明连的出庭证言,证明经证人介绍,当时原告与案外人孟向德谈房屋买卖事宜最后双方未谈成的事实。被告孟祥春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时约定原告将砖房一栋出售给被告,三块地转包给被告,房子和地价格共计40000元,转包期限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永远有效,现在转包合同没有到期,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孟祥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8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六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砖房卖给被告,三块地和房子共40000元,约定土地补贴给被告,合同期限为永远有效的事实;二、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价格为10000元的事实;三、2015年8月16日和龙市南坪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六日)车厂村村民李光义卖给本村村民孟祥春砖房一处,承包地共计0.8公顷转包给孟祥春,孟祥春支付给李光义40000元,土地补贴归孟祥春期限到第二轮承包期满为止的事实;四、证人胡明智的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2月22日合同为证人书写,并由原告及被告妻子摁手印,且期限为第二轮承包期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光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孟祥春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孟祥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称,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的,但证人胡明智的出庭证言予以真实该份合同上的手印为原告本人所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称,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的,但本院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原告认可该合同书上的手印为其本人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明被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10日,原告李光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和龙市南坪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公顷的土地(狍子沟口0.5公顷四至为东:李占龙,南:小林,西:大沟,北:小路;东山0.2公顷四至为东:东山,南:小路,西:于奎勇,北:小路;蘑茹沟0.5公顷四至为东:小沟,南:小路,西:山沟,北:山林;房前0.8公顷四至为东:水沟,南:水沟,西:小路,北:房子)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2008年,原告李光义将承包地中的0.8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孟祥春,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座落在原和龙市德化镇车厂村一组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德化镇车厂村一组的土地面积为96平方米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有乙方承担;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李光义否认该合同书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捺印的,但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李光义制作调查笔录时已承认2012年10月8日合同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捺印。双方对房屋及土地分别是多少价款及期限持有争议,但是根据2008年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时的证明人胡明智的出庭证言可以确定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期限。被告孟祥春从2008年开始至今耕种原告承包地中的0.8公顷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李光义作为农户代表于1995年3月10日与和龙市南坪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随即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2008年,原告李光义将承包的土地中0.8公顷给本村被告孟祥春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流转行为有效。虽然原告对2008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六日)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但根据证明人胡明智的出庭证言可以佐证原告在起草该份合同时在场并摁了手印,并约定期限为永远有效。2008年,原告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多年,期间原告及其他承包人未主张返还争议土地,直至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原告作为农户代表人与被告达成土地转包协议,无论事前、事后签名,均视为其对合同的认可,双方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土地转包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单方亦无权主张解除,双方应当共遵守。且被告已给付了转包款,不存在“零流转”和“倒贴皮”情形,故双方应继续全面履行,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趋势、立法精神及鼓励交易原则,保护合同的有效性,也有利于社会的诚实信用,自愿等价有偿,交易稳定,亦符合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的政策,双方应在承包期内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春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光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吉人民陪审员  左晓杰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