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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励奇康与任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奇康,任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61号原告:励奇康,教师。被告:任志军,职业不详。原告励奇康与被告任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任志军归还原告借款1856000元,并支付利息61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任志军归还原告借款1856000元,并支付利息256976.01元(从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按月利率1.1%计算,并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任志军出具借条1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85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按季付息,如未按期付息,则原告有权中止借款,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6月23日,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通知被告中止借款,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期间陆续支付借款利息478000元,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通知书1份、还款保证书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志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任志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军归还原告励奇康借款1856000元,并支付利息256295.47元(从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按月利率1.1%计算,并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78000元),合计2112295.4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励奇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4元,减半收取11852元,原告励奇康负担4元,被告任志军负担1184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