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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谭某某、张某某夫妻系老乡关系,2013年8月22日,张某某、谭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偿还并支付利息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张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的父亲张连泽系老乡,原、被告经张连泽介绍相识,被告谭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利息约定为3000元,借款人署名为张某某和谭某某。另查,被告谭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欠条原件一张;3、存单记录一张。被告谭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与被告谭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庭前询问,否认了借款,但并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被告虽未能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了其银行存单记录证明了资金的合法来源,与借条相佐证,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借款时,原、被告已就还款期限做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按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5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