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秋华、彭正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华,彭正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37号起诉人陈秋华。起诉人彭正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起诉人陈秋华、彭正美以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中心)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陈秋华、彭正美诉称:2004年7月8日,拆迁中心与我就拆除我们所有的位于市开发区新河村五组房屋和位于通榆南路东侧门市房屋各一处,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营业房安置价格构成”中的“建安成本价格待房屋竣工全按有权中介机构核定为准”,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向我们提供中介机构核定的建安成本价格依据,而是以每平方米3468.30元的营业房安置价格向我们收取了费用,同时拆迁中心也未履行协议中“甲方照顾乙方以优惠价购买商品房一套”的约定。现要求拆迁中心立即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建安成本价格按有权中介机构核定的标准收取的约定,并照顾我们以优惠价购买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陈秋华、彭正美要求拆迁中心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秋华、彭正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云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