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秦建飞与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飞,高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秦建飞,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侍进,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生,住淮安区。被告高智勇,男,汉族,1991年8月14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秦建飞与被告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飞的委托代理人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飞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高智勇向原告借款34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秦建飞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智勇立即偿还借款3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智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高智勇向原告秦建飞借款34800元,并向原告秦建飞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建飞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34800.00),于2014年2月9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秦建飞要求被告高智勇偿还借款,其向本院提交被告高智勇出具的借条,被告高智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应向原告秦建飞偿还借款34800元。本案被告高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建飞借款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高智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