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XXX与李同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同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魏国涛,系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林。委托代理人闫素利。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李同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魏国涛、被上诉人李同林及委托代理人闫素利、史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住房均面南背北,门口均朝南开,原告出门向东巷出行,被告出门向西巷出行。被告东房向东留有瓦口,原、被告房前有一片空闲地,被告在原告房前建一南北墙,墙西被告围业,墙东原告围业,因被告东房瓦口流水及原、被告房外空闲地使用,原告2007年4月向本院提起相邻关系诉讼。本院2007年11月21日作出了(2007)临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XXX将南围墙垒起,西至李通林房根,被告李通林不得干涉;二、被告李通林拆除建在原告门前空地上的南北砖墙,该空闲地原、被告均不得围业;三、原告XXX给付被告李通林原用工补偿费700元。”执行中被告拆除南北墙,原告建了院墙。该空地是陈风段同意让被告方使用,且调解书签发后,该村委会同意该争议土地归被告儿子借用,被告在空闲地上建了猪圈并栽植树木。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建在该空闲地上的猪圈和树木,要求该空地由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把向原告院内留有的瓦口堵住并拆除被告占原告西墙皮地方盖的房子。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东西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称被告在原告门前空闲地内建猪圈并栽植树木,影响原告生活,因原告出门后可向东巷出行,被告所建的猪圈和栽植树木对原告出行等相邻关系不构成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猪圈和树木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其对门前空地未能提供应由其使用的权属证明,因其要求门前土地归其使用的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原告称被告东房瓦口流水对原告造成妨害,因2007年的本院调解书对瓦口流水问题与被告作出调解意见,原告在调解书的基础上盖的院墙,瓦口出水和原告院墙的建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在院墙建成后再对瓦口出水提出请求,与双方调解时的意思相违背,对原告要求被告堵住流水瓦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占其西墙皮地方盖的房子,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X负担。上诉人XXX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门前空地,系上诉人出行,生产、生活、通行道路,而被上诉人多次侵占围堵,给上诉人带来了不便,因此在2007年上诉人就因此事诉至临城县人民法院,当时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被上诉人拆除了堵挡出行的道路,同时又明确了双方均不得围业该争议的空闲地,而被上诉人确未履行法院生效文书又在争议的土地上建厕所和栽植树木,违背法院调解书内容,上诉人再此诉讼到法院。临城县法院却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同林答辩主要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支持,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和答辩人两家房屋东西相邻,大门口均朝南开,上诉人出门向东巷出行,答辩人出门向西巷出行,双方争议的空地,对上诉人的出行没有影响,更谈不上给其带来不便。二、临城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上诉人当时建院墙,需占用答辩人使用的土地,答辩人为了处理好相邻关系,作出重大让步。上诉人的南围墙西至答辩人房根,上诉人门前空闲地双方均不得围业,是该调解书的重要内容。法院调解后2007年11月30日西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李书法门东边一片空地,经村委会研究由李书法借用,且四至清楚。”答辩人认为村集体的土地由谁使用或借用,只有村委会有权确定。三、2014年11月20日陈风段、李俊兴、李俊宏三人的书证证明李同林现在的猪圈是陈风段的自留地,陈风段同意让答辩人使用,临城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签发后,西贾村村委会研究确定,该空地归答辩人的儿子李书法借用。所以答辩人依据村委会决定在该空地上建厕所、栽植树木,对上诉人并不构成妨害和不便,更不违背法院调解书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门前空闲地问题。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就双方争议的空闲地作出了处理,该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现XXX就空闲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XXX可以依据民事调解书直接申请执行,如对民事调解书有异议,也可以申请再审。对于房子问题,被上诉人的房屋先建于上诉人的房屋,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房子系自己同意被上诉人盖的房,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宅基。对于流水瓦口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07年法院进行了处理,虽未在调解书中显示,也应系在调解中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堵瓦口的请求,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流水瓦口对其宅基造成实质损害。因此,上诉人的该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X要求清除门前空闲地上猪圈和树木,并由其使用的起诉;三、驳回XXX要求李同林堵住流水瓦口、拆除占其西墙皮地方盖的房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