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宫甲与赵某、宫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甲,赵某,宫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乙,农民。被上诉人宫乙委托代理人:赵某,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宫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宫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喜、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甲诉称:宫甲原有一处住宅,宽17.3米,长15.9米,住房3间。2010年赵某在宫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宫甲的院落扒掉,搞所谓的规划开发。2012年5月房屋建成后,宫乙搬入建在宫甲宅基上的房屋,经多次交涉没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宫乙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恢复原貌。赵某辩称:在拆宫甲房子的时候,宫甲的侄女宫梅珍在那往外搬的东西,其儿媳妇在那看着拆,并且宫甲的弟弟宫世甫也在场,中午在赵某伙房吃的饭。宫甲诉不知情不成立。宫乙辩称:宫乙和宫甲不产生直接关系,宫甲把房产已经交给开发商赵某,赵某开发完后把房子分给宫乙,宫甲不同意拆,别人也不敢拆,全村人都知道,在拆房时宫甲的儿媳妇、侄女都在场搬东西。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拆宫甲的房子搞开发,虽然宫甲主张在拆房时不知情,但是在拆房时宫甲的儿媳妇和其侄女都在现场,且在分房前宫甲还找到赵某协商分房事宜,因此,应认定为宫甲同意赵某将其房屋拆掉。故对宫甲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拆除了房屋,应认定证据不足,宫甲要求对在其宅基上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宫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宫甲负担。上诉人宫甲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将权利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提交法院,举证责任已完成。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拆除争议房产的依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宫甲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理由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宫甲称: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并且建有住宅,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的居住用房,并且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建造,经景县国土资源局和景州镇人民政府联合确认为非法建筑,被上诉人赵某建造的新房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赵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某称:上诉人的房子拆除的时候没有人住,也不能住人了,拆房的时候宫世甫在场,宫甲的儿媳妇在场,宫新华是上诉人的弟弟在现场指挥拆的。当时说的是给上诉人70平米的楼房,后来宫甲不同意了。景县纪检会牵头,景州镇和土地局参与,进行了入户调查,赵某不是非法占地。赵某仍坚持原来的约定,给上诉人70平米的楼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宫甲和被上诉人赵某所在的景县景州镇二分村搞新民居建设,被上诉人赵某进行了开发建造,至于被上诉人赵某所占土地是否合法,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否拆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解决。故此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甲的起诉。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