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瑞龙、刘晓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40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钦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相识,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生一男孩“张英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我之前的缺点可以改正,并且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相识,2013年11月18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生一男孩“张英昊”,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英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