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旺利达公司与被告邓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旺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邓学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810号原告四川旺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兴柏,四川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林,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北段***号。原告旺利达公司与被告邓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兴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利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均未三个月,约定利息含服务费合计年息3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同意,被告以股本金45万元抵扣首笔借款本金45万元,余首笔借款305万元。首笔借款截止2015年2月6日之前,被告每月均按照年息3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2月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前每月均按照年息3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当月利息3万元,但超期占用18天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30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3日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12000元。被告邓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2份、转款申请书2份、确认书、利息支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6日借款本金30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支付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旺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旺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760元,由被告邓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龙军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