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守志与温占雨、温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志,温占雨,温占文,张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252号原告王守志。委托代理人余洁,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占雨。被告温占文。被告张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负责人苏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守志诉���告温占雨、温占文、张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洁、被告温占雨、温占文、张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志诉称,2015年6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温占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路口时,为躲避车辆致使车辆失控,从而将站在路边的郭健撞到,原告王守志受伤,原告水果摊受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占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志无责任,赵香兰无责任。经查,被告温占雨所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蒙,事故发生前被告温占文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双侧小腿多处开放性损伤,现已出院。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0653.22元(含被告温占雨垫付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700元、误工费27616.43元、护理费19039.9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30元(含鉴定检查费230元)、交通费2200元、财产损失(水果摊)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65252.15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贵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占雨辩称,我们需要原告提交个体经营户的营业执照。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辆驾驶员,民事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因为开车的是我,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4700元不是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折抵。被告温占文辩称,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温占雨承担,车是他开的。被告张蒙辩称,我只是车主,是由温占雨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都是温占雨的责任,赔偿责任应由温占雨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温占文的行驶证、温占雨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被告提供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前提下,答辩人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社保规定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票据认可,非正式票据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10000元;3营养费不认可,不应该赔偿;4、原告的户口显示为农民,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个体工商户,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对于误工期限,只认可医院证明及记录时间,误工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34天及出院后1个月;5、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合理,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7、对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0、对于其财险损失等没有证据的损失,不予认可;11、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其他具体意见待质证和陈述时发表。原告王守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守志与被告温占雨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温占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34天、出院后需要家属陪护和休息的情况;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0653.22元;4、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4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秀凤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进行护理以及工资19039.9元未发放的事实;5、鉴定费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共2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花费1630元;7、居住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及配偶程秀凤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一直居住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儿子王宏云为未成年人,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发票201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200元;10、照片2页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11、车辆基本登记信息1份及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冀C×××××的车主为张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守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应支付。诊断书中的护理,没有写明期限,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非正式票据不承担,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没有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存在,且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不认可;因此综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我司认为不够成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诉讼故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居住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两份居住证的时间不连续,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该处居住,因此应按照农村居住;对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明提交,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支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财产损失价格;对车辆登记信息、保单复印件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温占雨、温占文、张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温占雨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使证合法有效;2、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王守志、被告温占文、被告张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温占文、张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温占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路口时,为躲避车辆致使车辆方向失控,从而将站在路边等车的郭健撞倒,后又将路边水果摊撞散及摊主王守志受伤。2015年7月8日,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占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志、郭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守志被送入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在腰麻下行右胫腓骨开放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8月3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双侧小腿多处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每周三骨科门诊复查;拄拐下地需家属陪同,防止摔倒,伤肢负重时间根据拍片情况而定;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去除外固定架;休息3月复查,有情况随诊。并对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医嘱。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30623.96元,其所诉费用30653.22元中包含了复印费29元,且计算错误。庭审中,被告温占雨认可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其支付的费用4500元,并非4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守志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原告王守志原户籍址为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穆丈子村农民。其提交的居住证记载该居住证为抚宁县公安局杜庄乡派出所于2014年3月17日签发,有效期至2015年3月17日,居住地址��抚宁县杜庄镇杜庄村康明圆小区3栋1单元301号。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杜庄派出所续签了居住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居住地址为康明圆小区3栋2单元301号。原告经营水果摊位。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在北高庄卖水果时被撞,水果摊被撞散,照片显示,被撞散在地上的水果有西瓜、香蕉、荔枝、葡萄、芒果、火龙果等,另外,其摊位上、货车上还有西瓜、香瓜、玉兰瓜等水果。除照片外,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水果品种、数量的其他证据。原告诉请了8000元的水果损失,并按从事个体经营60000元/年的标准诉请了168天的误工费。原告有一子王宏云,出生于2000年9月8日。原告还提交了其妻子程秀凤的居住证,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诉请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述护理人为其妻子程秀凤。原告提交了抚宁县祝庄民兴新型建筑材料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该公司为粉煤灰砖制造、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内容为程秀凤本单位职工,从事检验员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因丈夫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陪护,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向本位请假,期间工资19039.90元未发放。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程秀凤上述三个月基本工资及实发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诉请了168天的护理费。另查明,被告温占雨、温占文、被告张蒙为冀C×××××号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温占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守志受伤致残、财产损失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占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温占雨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占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张蒙出借车辆并无过错,被告温占文仅是车辆的被保险人,故二人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温占雨承担,温占雨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复印费29元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30623.96元,其中包含被告温占雨支付的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17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损伤情况,确需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45天的营养期限。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诉请134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34天,根据2015年8月3日的诊断书,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期应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126天。原告误工时间并未持续至评残前一日,故其要求168天的误工期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在出售水果,因此可以认定其经营水果摊位,由于���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按照60000元/年的标准诉请无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35683元/年÷365天×126天=12317.97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标准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限,出院诊断书中未有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诉请护理期限168天无依据。根据其损伤部位,结合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的规定,本院认定合理护理期为住院34天、出院后1个月,共计64天。故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64天=7253.3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期间有间隔,但两份居住证上的居住地点为同一小区,可以佐证其连续居住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情况。因此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30元为合理费用。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已经经过司法鉴定,而该鉴定是原告申请,所得出的费用金额为正常情况下的金额,应以评定结论为准,原告诉��12000元无依据,本院支持8000元。因已有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诉讼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交通费票据仅为760元,其余票据并非为交通费。另外,在交通费中有两张金额共计50元的客运发票均为秦皇岛至杨各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原告此时在住院,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与妻子、儿子长期居住地为杜庄,故该客运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原告治疗本次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应予扣除。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的居住地,本院认定其合理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所经营的水果在本次事故中被撞散、损坏,原告仅提供了照片,未有其他证据。根据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损失。以上损���合计121557.27元,其中含被告温占雨已经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在内。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损伤已达伤残之程度,但是并未造成其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17.97元、护理费7253.34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5353.31元人民币;其余损失36203.96元,应由被告温占雨负担。被告温占文、张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温占雨已经支付了45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31703.96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志损失共计85353.31元人民币;二、被告温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守志损失共计31703.96人民币(已经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人民币);三、被告温占文、张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3元,原告负担482元,被告温占雨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