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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锦绣豪庭”二期工地与曹县王集镇白楼行政村郭楼村村民崔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常某用右拳打在崔某的鼻子上,致崔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常某在“锦绣豪庭”建筑工地工程部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赔偿崔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武某、朱某、李某乙、金某证言,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17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常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 苗 微信公众号“”